《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行业导航 | 2018-09-27 14:07:39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 职业教育实施
第四章 校企合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创新型、技能型人才,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教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第四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坚持面向市场、服务发展、促进就业的办学方向,形成定位清晰、科学合理的层次结构,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创新职业教育模式,引导社会支持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全省各级各类职业教育,优化职业教育结构和布局,推动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发展职业教育职责,依法加强职业教育督导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组织的指导,支持行业组织发挥职业教育服务功能,并强化监管。
行业组织应当履行发布行业人才需求、推进校企合作、参与指导教育教学、开展质量评价等职责,建立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和就业状况定期发布制度。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层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分别由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统筹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发展,省人民政府统筹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发展。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主要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分为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和普通技工学校。技师学院重点培养高级工以上技能人才;高级技工学校重点培养中级工、高级工;普通技工学校重点培养中级工。
技工学校按隶属关系由省、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市场化、社会化和多元化,建立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人员自主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技能培训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建立现代化产业人才培养培训基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金、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扶持,改善其职业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新型职业农民的教育培训工作,构建农村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各类职业教育资源,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学分制度,通过学分积累、转移和互换,促进学历与非学历教育衔接连通、互通互认,推进非学历教育学习成果与职业技能等级学分转换互认,构建普通教育、职业教育以及业绩成果互认的终身教育资历框架体系。
受教育者通过继续教育或者培训等方式,积满中等职业教育要求的相应学分,经认定可以获得中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相应技能等级证书。
受教育者通过继续教育或者培训等方式,积满与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要求的相应学分,经认定可以获得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相应技能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承担公共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实施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高等学校设置制度规定,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可以纳入高等学校序列。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制定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治理结构,创新办学体制机制。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可以依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自主设置、调整专业,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职业学校设置国家控制专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职业学校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教师聘任和职称晋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和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职业学校分别负责编制本区域和本学校教师培训规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按照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发展定位,结合本地实际,动态核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创新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方式。
鼓励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和企业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和管理型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二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招生比例适当,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招生计划。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统一招生平台,对本市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统一招生录取。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类别招生录取办法和高等职业学校招收技能拔尖人才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采取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高中毕业学生申请并经学校批准,可以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或者培训。
高等职业学校主要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考察相结合的考试入学制度。中等职业学校应届及往届毕业生可以通过职业教育类别考试方式或者普通高考方式进入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本科高等学校学习。
完成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应届及往届毕业生,可以通过职业教育类别考试方式进入本科学历教育。完成本科层次职业教育的,可以通过考试进入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教育。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专业教学标准和质量要求,建立管理制度和教学制度,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建立内部质量保证机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教育的特点,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生涯规划等教育,开发、编写、引进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创新创业支持体系,可以在课程研发、学时学分、师资保障、场地建设、专利保护、资金支持、奖励措施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学生进行创新创业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制度,组织用人单位和第三方机构对职业教育质量进行评估,编制年度质量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教育可以实行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教育,修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学分制的职业学校,应当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在保证完成教学总学时和修满总学分并符合规定标准的前提下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修业年限。
职业学校可以制定学分认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学生的科技发明创造、竞赛活动成绩,以及被社会有关部门采用或者在解决生产实际问题中取得较好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论文、设计、调研报告和研究成果等,可以折算为课程学分。
第二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联合开设优质课程并推进师资、课程、实训基地的共享与学分互认。
职业学校应当制定课程免修、学分替代等管理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之间,可以实行学生学籍互转、学分互认。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业教育实行学历、学位、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等证书制度。
职业学校的学生,按照专业教学标准完成课程学习任务,经学校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历或者学位证书;经具有资质的职业资格考核机构、职业培训考核机构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有资产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支持各地政府以闲置土地、校舍等要素参与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办学。鼓励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举办民办职业学校。
鼓励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职业教育。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议托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办职业学校办学。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职业学校股份制、混合所有制改革,允许社会力量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依法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三十条 鼓励职业学校开展职业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依法引进国际先进、成熟适用的专业标准、专业教材体系、专业认证体系与其他教育资源,参与职业教育国际标准制订,输出优质职业教育资源,提高职业教育国际化水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职业学校与国际知名职业学校合作办学,开展中资企业境外员工的职业教育、技术技能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职业学校针对粤港澳大湾区产业特点,建立跨校、跨境技能型人才培养机制,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加强粤港澳大湾区职业教育合作。
第四章 校企合作
第三十二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
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在人才培养、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制定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的相关政策,引导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提供资助。
第三十四条 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建立校企合作制度,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与职业学校开展相关工作。
支持行业组织、企业、职业学校依法牵头组建多元投资主体的职业教育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产教联合体。
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校企合作成效显著,被认定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的企业,可以依法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需求,与相关企业在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实习实训、师资队伍建设、技术研发与推广、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合作。
职业学校与企业开展专业设置、师资队伍建设合作,应当促进专业课程内容对接国家职业标准,加强建设专业理论知识和专业实践能力兼备的教师队伍。
职业学校与企业开展实习实训合作,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并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职业学校、行业组织和企业开展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养,明确学校、企业和学生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开发课程和教材、设计实施教学、组织考核评价、开展教学研究。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或者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成本补偿机制。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参加实习,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应当依法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实习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
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实习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直接发放给学生本人,并在三方实习协议中明确报酬标准;其他实习,实习单位可以给予实习学生适当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取、截留学生实习报酬、补贴。
实习单位接受实习学生的人数及安排学生从事实习工作的岗位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学生实习与本省常住户口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毕业生就业见习,依照《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落实职业教育经费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专业类别的财政生均拨款保障制度,向所举办的公办职业学校按时、足额拨付经费。
国家重点以上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生均拨款基准定额可以参照高等职业学校生均拨款基准定额标准设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经费预决算公开制度、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及其公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出资兴办职业教育。对向职业学校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与政府联合建设职业学校的建设用地,根据国家规定按照科教用地管理。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有关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学校给予支持。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统筹考虑民办职业学校办学成本、收费并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情况,确定政府购买服务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费用减免等措施,支持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对属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力度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改善职业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鼓励珠江三角洲地区优质中等职业学校向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招生。
第四十七条 举办职业学校应当确保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图书资料、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本企业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专项资金对职业培训补贴的支持,改进补贴方式,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和补贴对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士兵、高校毕业生、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中和高中毕业生、残疾人、农村转移劳动力、余刑在二十四个月内的在粤服刑人员、被强制戒毒人员等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面向农民、农村转移劳动力、在职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等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资助补贴制度,推行以直补个人为主的支付办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校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保障机制,逐步分类推行中等职业教育免除学杂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学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制度,加大毕业生就业专项资金投入力度,促进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就业指导机构建设,加强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教育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职业教育科研和教学成果奖励制度。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科研体系和队伍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促进职业教育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